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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香醇园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发表日期:2023-01-20    文章来源: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湖北香醇园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北香醇园(统一社会信用代:91420281MA48B0511H以下简称当事人)抽样检验报告的核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将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商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商城县第三高级中学食堂抽样检验中发现,当事人生产的2022-08-01批次“浙天”调味料酒(液态调味料、规格型号500ml/瓶)氨基酸态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Q/WZF 00015-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2022年10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抽检批次的“浙天”调味料酒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现场无库存。该批次的“浙天”调味料酒生产40件,20瓶/件销售价格为19元/件;截止调查之日,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760元,违法所得20元。该批次浙天”调味料酒由郭锦育委托当事人生产,当事人生产完成后由委托方对外进行销售,销往河南信阳,销售由委托方进行销售,目前无产品召回。

三、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生产的“浙天”调味料酒(液态调味料)不符合Q/WZF 00015-2019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2021年4月20日生产的“浙天”调味料酒经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被判为不合格,属于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5月11日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冶市监处罚[2022]14号)。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85000元,合计罚没款85020元;吊销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342028100018)。

特此公告。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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