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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

发表日期:2023-12-2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江**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江**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2023年9月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未针对举报人举报案件进行依法调查。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列明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仅凭被申请人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该商家出售的商品全国老百姓都有可能买到,被申请人未没收商家违法所得(单价乘销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滥用职权,失职渎职。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后,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21日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了登记,8月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9月25日针对该投诉事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申请人未参加,也未说明具体理由,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我局工作人员也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该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图片,经比对核实,该产品已按照GB7718-2011中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另外GB2760-2014中明确将酵母划分到食品类别,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因此无需按照GB7718-2011中4.1.3.1.4的要求标识。根据GB7718-2011中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和GB7718-2011中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该产品添加的食用油脂制品在配料表中的顺序位于第五位,不可能超过食品总量的25%,故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因此,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申请人与举报案件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该举报案件的当事人,答复人针对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并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提起复议申请于法无据。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市监管局收到江**的来信举报。江**称其于2023年8月13日购买的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包“添加酵母、其未正确标注食用加工酵母”、“添加食用油脂制品未按......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予以在标签内表示”,要求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2023年8月30日,市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检查。2023年9月5日,市监管局以未发现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月7日,市监管局作出《关于江**投诉举报的3个请求回复》,称“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酵母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食用油脂制品在GB7718中未明确要求标具体名称。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中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综合以上情况未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违法行为。”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3、《关于江**投诉举报的3个请求回复》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食用油脂制品不属于复合配料,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例外情形。故被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不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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