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夏**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事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世纪花苑北门旁冶商优选社区生鲜超市购买了一颗有机花菜和其他商品,共计8.4元,后来发现该有机花菜并非按照《有机管理办法》张贴有机标识,该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后通过挂号信(单号:XA3317663****)向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5月15日该局工作人员联系本人并告知关于我的举报不予立案,对于投诉情况只字未提,并且该局工作人员称商家属于标签瑕疵,我认为该局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虚假与瑕疵的定义。本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大冶市冶商优选社区生鲜超市,答复人收到投诉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5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我局已受理其投诉,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大冶市冶商优选社区生鲜超市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夏**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2024年4月21日在大冶市世纪花苑北门旁冶商优选社区生鲜超市购买了有机花菜等商品,其购买的有机花菜未按照《有机管理办法》张贴有机标识,存在虚假宣传,要求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此不服,于2024年5月2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5-01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物流截图、涉案商品图片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属于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后,超过七个工作日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5日告知夏**受理其投诉的回复,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5日告知夏**受理其投诉的回复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