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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表日期:2023-12-04    文章来源:大冶市民政局

                    大冶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目录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标准自由裁量情形裁量幅度
1对社团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对社团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且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4对社团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等行为的处罚【规章】《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严重违法行为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5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处罚【规章】《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2005年省政府令第284号)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情节严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违反规定向会员收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并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依据章程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情节严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限期暂停活动整顿。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标准自由裁量情形裁量幅度
6对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处罚【规章】《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2005年省政府令第284号)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内部管理混乱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7对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
章或相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9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限期停止活动。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11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12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弄虚作假的处罚【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
严重违法行为撤销登记
13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200元以下
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改正的罚款200~500元
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经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的罚款500~1000元
14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单位或个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单位或个人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5000元罚款
违法单位或个人主观上有违法故意,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15强制取缔非法社会团体【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6强制取缔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7对彩票代销者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局第67号)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1、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七)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8强制取缔非法社会团体【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9强制取缔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强制取缔非法基金会【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登记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1对社团年检不合格的处罚【规章】《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一般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严重违法行为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2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3对非公募基金会年检不合格、不参加年检或是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处罚【规章】《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30号)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年检不合格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撤销登记
24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和自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处罚[条例]《国务院殡葬管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25号发布。经国务院第628号修改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墓穴面积起过省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对违规从事禁止和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处罚[规章]《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行为500~1000
一般违法行为1000~5000
严重违法行为5000~20000
26对违法经营墓穴、墓地行为的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现今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现今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轻微违法行为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
一般违法行为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2万元
严重违法行为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27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处罚[规章]《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化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处罚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处罚
28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条例]《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25号发布。经国务院第628号修改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标准自由裁量情形裁量幅度
29对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警告
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条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轻微违法行为停止社会救助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1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等行为进行处罚【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8 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违法行为许可机关责令整改
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违法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予以处罚
严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2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等行为进行处罚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49 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等行为进行处罚【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