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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通用权责清单(修改版)

发表日期:2025-07-29    文章来源:大冶市民政局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民政部门)
注: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
序号市级主管部门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备注
1市民政局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市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市民政局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市民政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5市民政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6市民政局公开募捐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7市民政局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行政许可《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
8市民政局社会团体负责人变更备案其他行政权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9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的补发服务其他行政权力《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一条

10市民政局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行政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11市民政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行政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
12市民政局责令社会组织改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13市民政局对非公募基金会年度检查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行政检查《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14市民政局对农村福利院的检查监督行政检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15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检查行政检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16市民政局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17市民政局对社团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8市民政局对社团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市民政局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0市民政局对社团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21市民政局对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2市民政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3市民政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不合格、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24市民政局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25市民政局对非公募基金会年检不合格、不参加年检或是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处罚行政处罚《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年民政部令第30号)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26市民政局取缔非法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第三条

27市民政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九条
28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行政给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二条
29市民政局特困人员认定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四条
30市民政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行政给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章
31市民政局临时救助对象认定行政确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32市民政局临时救助金给付行政给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33市民政局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行政给付《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
34市民政局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行政给付《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553号)第二条
35市民政局对地名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3号)第六条、第七条
36市民政局对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行政检查《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第十二条
37市民政局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三十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38市民政局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39市民政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行政给付《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40市民政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行政给付《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第二条、第三条
41市民政局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行政登记《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
42市民政局殡葬设施建设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
43市民政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十八条
44市民政局对非法经营墓穴、墓地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45市民政局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十九条
46市民政局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47市民政局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48市民政局老年人福利补贴行政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49市民政局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50市民政局对养老机构实际运营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
51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52市民政局对养老机构违规经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
53市民政局孤儿认定行政确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第一条
54市民政局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行政给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第二条
55市民政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行政确认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政策的意见》(民发〔2019〕62号)第一条、第二条
56市民政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给付行政给付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政策的意见》(民发〔2019〕62号)第三条
57市民政局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58市民政局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第二十二条         
59市民政局慈善组织认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第十条
60市民政局慈善信托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61市民政局对慈善组织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第十三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
62市民政局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2005省政府令第284号)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业协会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违反规定向会员收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并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依据章程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3市民政局对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2005年省政府令第284号)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64市民政局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行政强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65市民政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行政强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66市民政局对非公募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行政强制《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7市民政局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收缴被取缔的非法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行政强制《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68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检查行政检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69市民政局对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行政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规章】《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70市民政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行政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71市民政局对非公募基金会年度检查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行政检查《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72市民政局对农村福利院的检查监督行政检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3市民政局对社会救助工作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
74市民政局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75市民政局对行政区域界限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76市民政局对养老机构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