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21978XXXXXXXX ,联系电话:158XXXXXXXX,住址: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XX村。
当事人经营、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3月3日,大冶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冶隆庆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猪屠宰场进行屠宰检疫监管执法检查,发现生猪经营户刘某某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22头调运到大冶隆庆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猪屠宰场,未附有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收购的生猪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双方同时清理确认,生猪22头。执法人员对该批22头生猪进行了隔离观察、非洲猪瘟检测处理和证据登记保存,就地保存于大冶隆庆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猪屠宰场。2022年3月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经营、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违法主体;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4、现场照片1张;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动监)告〔2022〕3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2年3月7日进行陈述申辩:承认其违法事实和错误,请求减轻处罚。2022年3月8日,本案执法人员对此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当事人经营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无减轻处罚情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22头生猪实施补检。该批22头生猪单价6元/斤,总重量4519.5斤,货值金额27117元。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货值金额30%罚款,即人民币813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XX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大冶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