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吕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811978XXXXXXXX,联系电话:1387208XXXX,经营门店地址:大冶市灵乡镇XX号。
当事人经营劣质(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4月1日,本机关收到大冶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鄂黄冶检行公建〔2022〕20号)及证据移送清单,发现大冶市吕氏农资经营部灵乡店对外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合计9种42包(瓶),其中:桂林市柏松卫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柏松杀虫粉剂》14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日,保质期二年;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草铵膦》8瓶,生产日期2020年2月24日,保质期二年;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异丙甲草胺》7瓶,生产日期2019年2月18日,保质期二年;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苄·二氯》6包,生产日期2016年1月3日,保质期二年;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乙羧氟草醚》3包,生产日期2017年2月6日,保质期三年;辽宁省沈阳市和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双草醚》1包,生产日期2019年3月1日,保质期二年;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2甲4氯钠》1包,生产日期2016年4月11日,保质期二年;辽宁省沈阳市和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禾草丹》1包,生产日期2019年1月8日,保质期二年;石家庄市丰之田生物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万虫灵》1包,生产日期无,有限期至2010年6月29日。当天,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劣质(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对该批过期农药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2022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确认上述过期农药属实。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经营劣质(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照片证明违法主体;
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物证),证明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生违法经营的事实。
2022年4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农药)告〔2022〕11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质(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行为,应予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犯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劣质(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柏松杀虫粉剂”等9种过期农药42包(瓶);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XX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