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4月19日,本机关接到大冶市公安局环境保护警察大队移交的胡正国等5人涉嫌非法捕捞一案线索。当天,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未经批准在保安湖鳜鱼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安镇赤马村陈世豪湾附近)水域内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捕捞工具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保安湖龙王头管理站。4月21日,我局通知当事人来大冶市农业农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2021年12月21日晚,胡某某等5人在保安湖鳜鱼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安镇赤马村陈世豪湾附近)水域内捕捞水产品,被保安湖巡湖员和水陆派出所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当事人捕捞工具渔船3艘(木船2艘、玻璃钢船1艘)、丝网8条,渔获物837斤(已由水陆派出所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5份证明违法主体;
2.本机关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1份(木船2艘、玻璃钢船1艘、丝网8条);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
4.公安机关现场照片5份、渔获物称重照片2份、渔获物称重单1份等证据为佐证;
5.本机关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违法事实。
2022年4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大冶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渔业)告〔2022〕13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工具船只3艘(木船2艘、玻璃钢船1艘)、丝网8条;
2.没收渔获物837斤(已由水陆派出所处置);
3.罚款8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XX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