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XXXXXXXX,联系电话:1806227XXXX,住 址: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当事人经营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5月23日,大冶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冶市大箕铺镇饲料经营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邹圣财副食品店零售的饲料存在涂抹生产日期的行为。2022年5月19日,当事人从正大经销商处购买武汉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蛋鸡青年期配合饲料、肉小鸡配合饲料、产蛋后备鸭后期配合饲料,将包装袋标明的生产日期进行了抹除后送往邹圣财副食品店零售代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饲料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双方同时清点确认,2022年5月19日,当事人共购进26袋饲料送往大箕铺邹圣财副食品店零售代销,具体经营情况为:一、进购武汉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蛋鸡青年期配合饲料8袋,已销售4袋、库存4袋,销售价格130.00元/袋;二、进购武汉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肉小鸡配合饲料10袋,已销售6袋、库存4袋,销售价格150.00元/袋;三、进购武汉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产蛋后备鸭后期配合饲料8袋,已销售6袋、库存2袋,销售价格115.00元/袋。以上3个品种饲料货值3460元,经营违法所得2110元。执法人员对该批库存饲料共计10袋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位于金湖街道办事处牯羊村老屋叶老电石厂的王兵兵经营饲料仓库。2022年5月2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经营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28日执法人员对上述饲料进行了抽样,交由湖北国正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6月6日检验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饲料符合GB13078-2017《饲料卫生标准》和生产厂家产品标签标识(Q/WHC003-2019)的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要求。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经营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违法主体;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4.现场照片4张,;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事实。
2022年6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饲料)告〔2022〕22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2年6月8日进行陈述申辩:承认其违法事实和错误,不申请听证,请求减轻处罚。2022年6月13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案审会,经审议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经营饲料违法所得2110元;
2.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7110元(壹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40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大冶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