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蒋某某,男,汉族,1989年XX月XX日出生,以跑货运为业,联系电话:1359764XXXX,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XXXXXXXX,住址:大冶市金山店镇祝山村XX号;罗某,男,汉族,1989年XX月XX日出生,联系电话1597155XXXX,在黄石市黄金山经济开发区XXXX产业园上班,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XXXXXXXX ,住址:大冶市金山店镇车桥村XX号。
当事人蒋某某、罗某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8月6日晚,当事人在茗山乡螺海沟水库内偷捕水产品时,被水库管理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了甲鱼钓钩9枚、鱼护1个、甲鱼21只,然后向大冶市公安局茗山乡派出所报警。2022年8月8日我局收到大冶市茗山乡派出所“盗窃水产品案件线索移交函”,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蒋某某、罗某偷捕水产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前往偷捕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拍照留存,对茗山乡派出所移交的水产品(甲鱼)21只(死亡5只),鱼护1个,甲鱼钓钩9枚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当事人蒋某某、罗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之规定,当事人属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违法主体;
2.公安机关移交函1份;
3.公安机关现场照片3张;
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
5.公安机关证据清单1份;
6.茗山乡政府认定意见书1张;
7.本机关照片2张;
8.本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9.本机关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大冶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渔业)告〔2022〕34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亨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甲鱼21只(死亡5只)折合人民币320元;
2.没收甲鱼钩9枚、鱼护一个;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40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农业农村局
202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