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樊某某,男,汉族, 1956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811956XXXXXXXX,联系电话:1780713XXXX,住址:大冶市还地桥镇土库村XX。
当事人樊某某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在保安湖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溪咀)处水域内捕捞水产品(螺蛳),被预警监控平台系统报警,执法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将正准备离开的当事人樊金兰当场抓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捕捞的水产品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捕捞到的水产品进行称重后放回该水域,称重为47.53公斤。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电动正三轮车(麻木)1辆、捞子1个、提桶1个,蛇皮袋4个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保安湖(八码头管理站)。2022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樊金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
2.预警监控平台照片1份,证明案件来源时间、地点;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5.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6.水产品(螺蛳)称重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7.水产品(螺蛳)放回该水域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水产品(螺蛳)的处置事实;
8.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2022年11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大冶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渔业)告〔2022〕48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和《湖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鄂农规〔2020〕2号)第147项之标准,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水产品47.53公斤(已放回该水域);
2.没收捞子1个、提桶1个,蛇皮袋4个;
3.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夏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40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