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程X,男,汉族, 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0XXXX0052,工作单位: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家庭住址:湖北省大冶市金山街道XX村。
当事人程X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当事人在大冶市尹家湖东路处水域内放网,2023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收网时被管湖人员当场抓获,管湖人员立刻向我局报案。收到管湖员报案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事发地。当日,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现场的渔具系丝网1条,下水衣1套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大冶市城市公园管理处,并把当事人和当事人捕捞到的水产品带到农业农村局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对捕捞到的水产品进行当面称重为1.41公斤(千克)后返还给管湖人员,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程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程X在大冶市尹家湖东路处水域内放网偷捕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属于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
2.现场照片2份,水产品称重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违法事实;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1份(物证),证明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违法事实;
5.本机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违法事实。
2023年3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大冶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渔业)告〔2023〕19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鄂农规〔2020〕2号)第139项“偷猎、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经济损失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 6000 元以下罚款”之基准,鉴于当事人初犯且积极配合调查,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夏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XX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