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1XXXX6993,小学文化,以送快递为业, 住址: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先锋村XXXX;
余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5XXXX8046,初中文化,以打零工为业, 住址: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民主社区XXXX。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当事人在大冶市保安镇(保安二桥)处水域内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被我局执法人员巡查中现场发现并抓获,当事人之一余方清趁执法人员不注意把鱼倒入水里,提桶也丢入水中。当日,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渔具(电捕鱼机1套、下水衣1套、提桶1个)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大冶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把当事人带往保安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下车途中,王XX逃跑,执法人员对另一当事人余方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通过与公安的协作,2023年5月8日,执法人员在保安镇保安湖湿地管理处对当事人王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违法主体;
2.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及倒掉渔获物的违法事实;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物证),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2023年6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大冶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渔业)告〔2023〕39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鄂农发〔2023〕19号)第139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基准,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夏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40000850,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