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XX中药材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场所:大冶市金牛镇工业园区(吴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XX,身份证号码:41272719XXXXXXXXXX,联系电话:150XXXX2044,家庭住址: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指挥XXXXX,现住址:大冶市金牛镇工业园区(吴伟村)。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5月17日,我局收到市12345热线平台交办单,诉求人反映:湖北XX中药材有限公司出售的用康牌防蚊喷雾无农药三证,属于假农药,请求农业主管部门查处。2023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金牛镇的湖北XX中药材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负责人承认生产、销售了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并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对诉求人提供的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1瓶进行了拍照留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违法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当事人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安排员工将薄荷油、桉叶油等加水混合制成防蚊喷雾产品(产品标签标注: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规格100毫升/瓶,生产企业湖北吉康中药材有限公司),共计生产了200瓶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原料、包材均由客户提供,后续未再生产。2022年4月2日,当事人通过阿里巴巴1688电商平台销售了此批200瓶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每瓶价格0.7元,合计金额140元。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进行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属于农药。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
2.大冶市12345热线平台工单处置单复印件1份,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产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出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违法事实。
2023年5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农药)告〔2023〕50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3年6月1日向我局反映,已将2022年3月10日生产的200瓶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召回了147瓶,并进行了陈述申辩:承认其违法事实和错误,请求减轻处罚。
2023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湖北XX中药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经双方共同确认,当事人召回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147瓶。执法人员对该批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异地保存于大冶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6月6日,本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合议,申请集体讨论。2023年7月4日,本机关召开案审会进行了讨论,认定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减轻处罚情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鄂农发〔2023〕19号)第16项“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之基准,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召回违法生产的防蚊喷雾产品,消除影响、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生产的用康牌植物精油防蚊喷雾147瓶;
2.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3.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0140元(叁万零壹佰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账号:171646010XX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