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冶伟龙鞋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大冶伟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鞋业”)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1、本案基本情况。刘**生于1968年9月,于2021年到申请人处提供劳务,做鞋子拼缝加工、包边、针车等相关事项,费用按加工数量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刘**本人于2006年开始参与湖北省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于2020年已交满180个月,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但其未主动办理退休尚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10月23日,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23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2、申请人认为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申请人与刘**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刘**生于1968年9月,其在2021年于申请人处做工时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刘**在加入申请人之前无固定职业,因申请人对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坐班要求,因此刘**加入申请人后也经常在空闲时间去其他单位做临时工。申请人与刘**之间未形成稳定的隶属关系,双方属于平等的劳务关系。(2)被申请人认定刘**工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时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被申请人忽视了,无论是参加工伤保险还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条件都必须是职工。本案中刘**在到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达到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不主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是申请人原因导致,因此,刘**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资格。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实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退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条件:未退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进而言之,申请人认为,如仅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者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所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否的关键。另,刘**在加入申请人之前长期无固定职业,均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加入申请人后双方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1、该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3月14日,刘**提出工伤申请,我局于3月28日受理并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3〕00146号受理决定书,〔2023〕00043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5月16日作出〔2023〕0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该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企业信息、刘**身份证、调查笔录、鞋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待遇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公司意见及举证等,鞋业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刘**是公司计件制车工,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待遇,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3日18时下班途中发生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等。申请人所举证据微信聊天证实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有事晚点来”等微信请假恰恰证明双方管理与被管理之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因刘**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待遇,故其虽然超龄,也应由鞋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该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刘**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应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该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刘**(1968年9月生,大冶市还地桥镇**村人)在伟龙鞋业工作,从事车工岗位。2022年10月23日18时左右,刘**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医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颅底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同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281420220002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22年11月28日,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证明证实:截至目前,刘**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没有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3月14日,刘**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3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3〕0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鄂0201工伤举证〔2023〕000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3月29日,大冶市还地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系还地桥镇**村村民,于2021年5月1日进城务工,在伟龙鞋业工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伟龙鞋业提交了《针对刘**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证明截图等证据材料。2023年5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7月13日,伟龙鞋业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其他说明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刘**作为伟龙鞋业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与刘**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