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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大冶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决定书(2)

发表日期:2023-11-17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湖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海,职务:局长。

申请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冶市人社局”)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确认殷**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申请人称:1、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地为通山县慈口乡石村文化礼堂工地,而不是认定书中所述的阳新县王英镇横溪村万家谷祥湾祖堂工地。2、殷**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殷**是木工,2022年初殷**到我工地做临时工的,他的工资计发方式为每日工资240-310不等,以其做什么工为主,做一天计一天工资,休息不计工资,他可以随时辞工,做了大约两个多月时间。2022年9月1日其在工场做工过程中不慎碰伤,认为其与公司是劳务关系,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撤销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殷**受伤不是工伤。

被申请人称:1、该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5月2日,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23〕00237号《受理决定书》、〔2023〕00076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2、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审查,劳务公司企业信息、殷**身份证及调查笔录、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发放截图、住院病案、《关于殷**的情况说明》等,劳务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殷**2021年10月到该公司从事木工,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22年9月1日7时许,殷**在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送医治疗,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申请人认为受伤工地不是阳新县王英镇横溪村,这不能否定殷**的工伤,因为申请人对殷**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不持异议。另外,申请人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3、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殷**在**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岗位。2022年9月1日,殷**在工地工作时右足被铲车压伤,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023年5月2日,殷**向被申请人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5月12日,大冶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3〕002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鄂0201工伤举证〔2023〕00076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公司提交了《关于殷**的情况说明》。2023年6月13日,大冶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8月14日,**公司对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对殷**的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殷**作为**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与殷**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3〕0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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