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9月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黎**举报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的回复》违法,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到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纯*****包”后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通过中通快递邮寄2023年7月11日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遂提起复议。1、答复出具的主体系行政机关,内容系因履行法定职责而制作的书面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应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系的要求,应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涉案答复作为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求送达,被申请人使用中通快递向申请人送达,违反《邮政法》第55条规定,应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改良剂”属于加工助剂,申请人认为“改良剂”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答复中也并无“改良剂”属于加工助剂的依据,其缺少认定为加工助剂的重要证据。3、被申请人仅凭提供了合格报告就认为不违法,被申请人缺少合格报告与申请人反映问题存在关联性的证据。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签收,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自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16日为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虽在2023年7月11日做出调查回复,但直至复议之日都未明确告知是否立案,固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答复人邮寄了《举报书》一封,称其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了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注明具体名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后,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5日通过申请人在《举报书》中预留的手机号电话告知已对其上述投诉举报进行受理。经核查,被举报人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包”配料表中“改良剂”属于加工助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1项规定“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且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购买的“纯*****包”不合格的证据材料,答复人工作人员在核查过程中也未发现能够证实被举报人存在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的证据,综上,答复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7月11日,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将对其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结果进行了告知,并于7月13日通过申请人在《举报书》中预留的住址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书面回复,该邮件于2023年7月14日被签收。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8日,市监管局收到黎**的《举报书(履职申请)》。黎**称其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的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包”的产品配料表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注明具体名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退赔和查处。2023年7月11日,市监管局作出《关于黎**举报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的回复》,称“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违法行为不成立;综合以上情况未发现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包装存在违法行为”,并于7月13日通过中通快递向申请人寄送。申请人签收后,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9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3、《举报书(履职申请)》复印件;4、《关于黎**举报大冶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的回复》复印件;5、平台交易截图、产品照片、快递截图及其他说明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主张改良剂属于加工助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不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被申请人用中通快递寄送举报回复,且回复中没有明确告知是否立案,显然违法。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