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大冶市**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冶市人社局”)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操作机器中受伤,头部骨折。
被申请人称:1、程序合法。2023年7月7日,**铝业就胡**2023年6月27日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申请工伤认定,同日作出〔2023〕00443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8月16日作出〔2023〕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审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胡**身份证调查笔录、占**、张**调查笔录及证言等查明,2023年6月27日21时,胡**在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摔倒受伤。3、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胡**因疾病摔倒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故不予认定工伤。
第三人大冶市**铝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胡**在大冶市**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普工岗位。2023年6月27日21时左右,胡**在车间工作时因头晕摔倒,导致头部受伤。2023年7月7日,大冶市**铝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大冶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3〕004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8月16日,大冶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医院治疗记录;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胡**作为大冶市**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然晕倒摔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但大冶市**铝业有限公司或者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