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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1-17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诸**。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诸**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315平台投诉举报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1000双一次性竹筷,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内外包装上均无产品的任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等信息,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3年10月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内的产品及其包装有生产厂家、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等信息,但是被举报人在拼多多上售卖的产品无包装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调查核实,该产品共售卖金额不多,金额较小,截至目前我局也未收到相关人员因使用该产品而造成损害事故的信息,故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答复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也按照答复人的要求对被举报的产品进行了下架。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答复人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诸**在大冶市金牛镇鹏盛筷业厂的拼多多网店“鹏盛竹业”购买竹筷1000双。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案涉商品无品牌标识、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厂家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三无产品。2023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共卖出1845份,每份200双,获利369元,其生产车间内的产品包装有生产厂家、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等信息,但拼多多网店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规定。当天,被申请人作出了冶市监责改〔2023〕1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在拼多多“鹏盛竹业”网店下架了全部商品,不再进行线上销售。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0月7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回复,于2023年10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大冶市金牛镇鹏盛筷业厂无被行政处罚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涉案商品图片、购买页面截图等;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被举报人在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对产品标识的要求。但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