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程**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不服,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依复〔2023〕第2号不予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投诉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一事投诉承办人的姓名。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此前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关于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据《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投诉受理决定,未主动告知投诉具体承办人的姓名。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的投诉具体承办人姓名。以此满足作为投诉人的回避权。再后收到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决定。2、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不成立理由:(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必须要告知申请人处理本案投诉的承办人姓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要告知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和电话。因为要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回避权问题,因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主动告知申请人本案投诉承办人的具体姓名的前提下,申请人为满足回避权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开本案投诉承办人的具体姓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除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理由不予公开外,均应予以公开。本案中,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申请人投诉一事履职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承办人员的相关信息,属于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只要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应当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承办人员的相关信息。综上,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投诉一事承办人员姓名的申请后,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而不予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由(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3号、益府复决字(2020)36号得以印证。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向答复人申请公开处理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一事的承办人姓名,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答复人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了办理。答复人认为,承办投诉的工作人员的姓名等承办人员的个人信息是在本局接到投诉后,经由登记流转、指定交办等内部工作流程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该信息属于答复人的工作安排、人事管理等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答复人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2、答复人此前作出的投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因对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故此申请了本次行政复议。答复人在作出本案被争议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前,进行的投诉处理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如申请人对答复人此前作出的投诉处理行为不服,可以针对此前的投诉处理行为另行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9日,申请人程**在拼多多网店“益香坊食品企业店”购买了“纯奶手撕老面包”1袋。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投诉举报上述产品。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该投诉案件承办人的姓名。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属承办人员的个人信息,是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经由登记流转、指定交办等内部工作流程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人事管理等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及物流信息;4、涉案商品交易截图、涉案快递包裹和商品照片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申请人对涉案商品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承办案件具体工作人员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办理投诉案件中是否保障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回避权问题属于对执法行为程序的争议,不是办理投诉案件工作人员姓名应否公开的依据。如申请人对投诉案件办理程序有异议,可以就该投诉案件另行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