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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

发表日期:2024-01-30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黎**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对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在被申请人所管辖的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到“纯奶手撕面包”,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挂号信函XA441655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答复,大致内容为:1、依据GB7718改良剂需要标示,已责令改正,现已改正标注了具体名称。2、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不立案。申请人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遂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1、从被申请人的答复中仅仅只能看出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仅凭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及时改正”就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立案,该条款明确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缺少仅满足“及时改正”就可以依法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重要证据。2、本案作为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检测报告是否合格与不予立案无任何关联性。3、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支付了法定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可视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以及侵犯了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消费者权利的危害后果。所以本案造成了危害后果,同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书向答复人反映,称其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了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奶手撕老面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2011的规定进行标示。答复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被举报人提供了“纯奶手撕老面包”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举报人也按照要求积极进行了整改,将“改良剂”按规定标注了具体名称,改正后的内容为:复配乳化酶制剂(单,双甘油脂肪酸酯、a﹣淀粉酶、木聚糖酶、脂肪酶、双乙酰酒石酸单双甘油酯、蔗糖脂肪酸酯)。到目前为止我局暂未接到有消费者反映食用该产品引起不良后果。综合考虑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改正情况等因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8日,市监管局收到黎**的《举报书(履职申请)》。黎**称其于2023年6月24日购买的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奶手撕老面包”的产品配料表中“改良剂”未依照GB7718注明具体名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退赔和查处。2023年7月11日,市监管局作出《关于黎**举报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的回复》,称“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违法行为不成立;综合以上情况未发现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包装存在违法行为”,并于7月13日通过中通快递向申请人寄送。申请人签收后,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9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大冶市人民政府认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冶政复决字〔202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2023年11月30日,市监管局作出《关于黎**举报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的回复》,称“已责令改正,现已改正标注了具体名称;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相关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以上情况对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举报投诉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的纯奶手撕老面包配料表中,将“改良剂”标注了具体名称,改正后的内容为:复配乳化酶制剂(单,双甘油脂肪酸酯、a﹣淀粉酶、木聚糖酶、脂肪酶、双乙酰酒石酸单双甘油酯、蔗糖脂肪酸酯)。

又查明,报告编号A2230372818101001C的《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中载明,生产商为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批号为2023年7月24日的纯奶手撕老面包,所检项目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3、《举报书(履职申请)》复印件;4、《关于黎**举报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的回复》复印件;5、平台交易截图、产品照片、快递截图;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商品“纯奶手撕老面包”的产品配料表中“改良剂”未注明具体名称,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但因大冶市益香坊食品有限公司及时进行整改,且《检验检测报告》中载明该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