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方**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受理〔2023〕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受理〔2023〕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建设项目伤害。
申请人称:第三人是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申请人是该项目的子项目——“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项目聘用的农民工。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项目工地施工时,因楼顶作业面孔洞四周的围挡设施被环保设备安装单位违法移除,导致申请人从孔洞高处坠落至底层楼板,造成心、肺、脾、肝等内脏严重损伤和肋骨、胸骨、腰椎等多处骨折,现因心、肺功能和肢体障碍,仍在康复治疗之中。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已明确表示自己在上述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要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认定为建设项目工伤。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违法作出鄂0201工伤不予受理〔2023〕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明确表示自己是在案涉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而案涉建设项目位于大冶市城西工业园,而申请人的用人单位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参保,也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参保。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受理并负责认定。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复议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程序合法。2023年10月8日,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住所地为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所称工程项目地位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方**既未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参保,也未在项目所在地参保,所以其工伤认定依据相关规定不由答复人受理。3、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款,“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5条“未参保的…应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方**的工伤不由答复人受理。至于方**认为,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应由答复人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石市政公司生产经营地不在大冶市,在大冶市的只是其承建的一个项目,即只是一个项目所在地。故不能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称:1、被申请人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的注册地址为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申请人方**应当向答辩人所在地的黄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而并非向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故被申请人大冶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方**不属于答辩人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2年2月15日,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将磷酸铁锂生产项目﹣305#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建设。2022年6月23日,答辩人又与湖北柏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湖北柏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磷酸铁锂生产项目﹣305#污水处理房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而申请人方**系湖北柏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且系该公司的监事。因此,申请人方**的用人单位为湖北柏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联关系,答辩人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工伤责任主体。综上,被申请人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申请人方**的复议要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大冶市人社局的上述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3日在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磷酸铁锂生产项目﹣305#污水处理房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23年10月,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2023年10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鄂0201工伤不予受理〔2023〕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号办公***,案涉工程项目地位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
又查明,截止至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未参保大冶市工伤保险,也未在黄石市本级参保企业职工保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程概况照片及企业注册信息截图;4、鄂0201工伤不予受理〔2023〕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卷宗;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虽然在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因其承建位于大冶市的磷酸铁锂生产项目﹣305#污水处理房工程,故大冶市应当视为其生产经营地。而申请人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受理〔2023〕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不予受理〔2023〕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