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海,局长。
申请人方**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职申请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提出的履职申请不予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该履职申请限期回复。
申请人称: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湖北融通高科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申请人是该项目的子项目--“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项目聘用的农民工。“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总投资为30亿元,2019年3月26日报建。2022年11月3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在“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三期)305#污水处理厂房”项目工地施工时遭受重伤。现因心肺功能和肢体障碍,仍在康复治疗之中。事故发生后,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拒不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据申请人了解: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案涉建设项目开工前依法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总工会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号]第三条关于“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在项目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基准费率,…项目总造价10亿元(含)至50亿元的部分,费率为1‰”的规定,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开工前缴纳项目工伤保险费300万元。由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费的一种,而工伤保险费又属于社会保险费的一种,根据鄂人社发〔2015〕5号文件第三条关于“参保对象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建筑业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职工”的规定可知:“施工承包单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工前未缴纳项目工伤保险费,是未履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是“未按规定参保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依法追究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也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为:“1、责令黄石市政公司限期参加并补缴‘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2、依法追究黄石市政公司拒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3、将你局履职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现已超过法定履职期限,被申请人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已属典型的不作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使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参见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违法行为未被及时追究,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待遇,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复议机关除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外,还应当追究其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此,特向你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复议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能证实已向答复人提起履职申请。答复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复议通知书,从申请人提交的邮政快递相关凭证,没有签收人签字收件的回单,就不能证实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已被签收。且申请人未明确通信地址人员,导致答复人回复不能。2、答复人已于第一时间予以答复。答复人于2024年4月8日第一时间就向申请人回复。3、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中的相关职责不属答复人的法定职责,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方**的代理律师汤艳婷寄送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1、责令黄石市政公司限期参加并补缴‘磷酸铁锂、三元正极、硅碳负极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2、依法追究黄石市政公司拒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3、将你局履职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履职申请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此不服,于2024年3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申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复印件、快递记录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故被申请人具有接收申请人举报工伤保险费征缴违法行为的履职申请并作出回复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5日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迟至2024年4月8日才向申请人送达《关于申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事项的回复》,显然违反了上述时限要求,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履职申请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履职申请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