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付**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举报事项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1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4月17日,因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我机关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黄石市津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石津晶港饼")。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电话告知受理,截止今日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举报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4年2月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津晶港饼执行标准为GB/T20977,该产品标准未有等级划分,而黄石市津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津晶港饼产品标注等级为合格品属实。因黄石市津晶食品有限公司能提供同批次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且已于2024年2月6日当日按照我局的要求将产品包装中标注整改到位。因此,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2月6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签收。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付**向被申请人市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购买的黄石津晶港饼(制造商:黄石市津晶食品有限公司)虚假标注产品等级,要求退赔和查处。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以黄石市津晶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付**投诉举报黄石市津晶食品有限公司一事回复》,其中提及“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收到该回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答复,于2024年4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持身份证照片;3、投诉举报函;4、产品照片、小票照片;5、邮寄封皮照片;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举报回复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