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在位于武汉市的俏邻居优品超市购买了生产厂家为湖北明老三食品有限公司的面筋一份,后认为面筋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申请人于6月14日通过挂号信函(单号:XB23****79242)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6月15日签收。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湖北明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针对您的举报,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明老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生产的“规格40克20支/袋的手工面筋”预包装食品标签,涉嫌存在应当标明而未标明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6月24日,我局对湖北明老三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冶市监责改(2024)8-29号,限其改正...但该《回复》中未明确针对举报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6月15日签收投诉举报书,应不晚于5月24日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综上,请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4年6月24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规格40克20支/袋手工面筋”包装标签上净含量载明计量称重并未违反GB2711-2014和相关法律规定。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因此我局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27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的投诉举报信,称: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湖北明老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明老三面筋一袋,执行标准:GB 2711-2014,GB 2711第1条载明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豆制品,但所诉面筋净含量载明计量称重,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查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举报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24年8月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湖北明老三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明确告知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回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涉案商品照片、小票照片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要求查处,属于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投诉举报信后,迟至2024年8月27日告知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立案,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告知李*的举报是否立案,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李*的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