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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10-2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张*晓。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张*晓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9月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被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不服。1、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生产的爱心牛绿豆沙,该产品宣称不添加防腐剂,根据《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特殊强调了不添加防腐剂,却没有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其含量。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举报内容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应予立案。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所求。综上所述。依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箱(315****653@qq.com)发送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话听取意见的,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建议你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查,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4年8月2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爱心牛绿豆沙产品上标注有“不添加防腐剂”的字样,该产品的配料中也没有添加防腐剂。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本案中,标注“不添加防腐剂”的字样是为了体现其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防腐剂,而不是强调食品本身不含有上述成分,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应当标注其含量的情形。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因此我局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张*晓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从抖音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湖北爱心牛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心牛绿豆沙宣传称不添加防腐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特别强调应标注其含量,该产品标签标识并没有标示防腐剂的含量,该产品违反了强制性执行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检查,发现案涉商品上标注有“不添加防腐剂”的字样,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没有添加防腐剂。其检验报告显示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未检出苯甲酸及其钠盐、山梨酸及其钠盐、糖精钠。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回复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9月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涉案商品图片、物流截图、举报回复复印件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举报。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标签仅是体现其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防腐剂,而不是强调食品本身不含有上述成分,故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标注其含量的情形。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