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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不服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11-11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卢**。

被申请人: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总部经济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朝霞,局长。

申请人卢**对被申请人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全部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青松村卢家湾村民,因“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申请人对涉及房屋拆迁政策等信息不知情。为确定、了解涉及申请人的房屋的文件:1、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2、冶办文〔2012〕34号,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卢**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冶办文〔2012〕34号”2024年7月29日,大冶市政数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说明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大冶市罗家桥街道掌握相关信息,一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电话和地址。1、冶办文〔2012〕34号属党政联合发文,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之规定,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未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因此,该类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被申请人于7月22日以公函形式要求罗家桥街道配合提供申请人所需文件,罗家桥街道于7月29日作出答复,并告知只有初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形成正式文件,故无法提供。被申请人以罗家桥街道所作答复为依据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综上所述,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被申请人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卢**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要求公开“涉及卢**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卢家湾3023号房屋: 1、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2、冶办文〔2012〕34号”。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前往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检索,未发现涉及申请人卢**位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青松村卢家湾3023号房屋的《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本机关不掌握,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可能掌握相关信息,并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申请公开的冶办文〔2012〕34号文件,属于党政联合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冶办文〔2012〕34号文件由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印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涉及卢**位于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卢家湾3023号房屋: 1、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经检索,被申请人处确无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回复称不掌握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适用主体和参照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冶办文〔2012〕34号文件,由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印发,属于由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牵头制定、使用党委工作机构文号的党政联合发文。由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回复称其属于党政联合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冶政务数据局依复〔2024〕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