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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9-1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金龙路与金铺路交汇处。

负责人:石财胜,所长。

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2024年6月16日作出的冶公(湖)行终止决字〔2024〕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冶公(湖)行终止决字〔2024〕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今年4月23日,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港岭村朱家庄湾我家房屋,合法私有住房被不明身份人员用挖机非法强拆。事发后,了解到是由村支书刘*亮带领村民刘*强等人非法所为。但找到他们时,他们不承认是他们干的,刘*强甚至叫嚣:要被侵害人家属拿出证明是他拆除录像的证据。村书记刘*亮也矢口否认。家属报警金湖派出所不出警,家属找市局110,在市局指令要求下,金湖派出所出警,但敷衍塞责,仅仅听信刘*亮(犯罪嫌疑人)一人之言,刘*亮说:“就是要拆你家房子,是领导叫拆的。”问他是哪位领导,他不说,叫去告他,态度极其嚣张,民警在场听到。民警没有作笔录,也没有核实是否有领导指示,听信一面之词,告诉被侵害人找政府,说是政府行政行为,派出所不管。打道回府。后来被侵害人找金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了解情况,金湖街办经多方核实:4月23日没有政府任何部门到港岭村拆房,拆房不是不管,在《接处警登记表》写成“拆邻居危房造成刘*铝家老屋墙体和部分房顶受损”,这与事实严重不符。5月28日,在黄石市局110指派下,民警在极不情愿情况下出警说:他不管,叫被侵害方自己去查拆房的是谁。民警电话预约刘*亮、刘*强等人在案发现场等待,达到后民警还是不按程序调查,没有及时做笔录,当场造成争执。第三天后反而叫被侵害人去派出所做笔录,完事后,叫我们等通知,至今又半个多月过去了,房屋被强拆两个月了,今天等来“无违法事实”,终止调查的结果。而且违法嫌疑人都张冠李戴,如此严重毁坏私有财产的严重犯罪行为,至今具体是谁拆除的都没有调查,作案人是谁都不说,或有隐情,而居然以“无违法事实”,终止调查。拆房事件,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既不是自然灾害,也不是政府行政行为,人员指向也明确,但办案人员就是不依法固定告诉被侵害人,反而张冠李戴。破坏时间之长,房屋毁坏财物量大,墙体面积屋面面积达几百平方米,价值之大,犯罪故意明显,怎么就无违法事实?综上所述,申请人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恳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级侦查,更换办案人员,依法公正立案查处,惩治犯罪,还社会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称:经金湖派出所对刘**报被毁坏财物一案再次进行全面复盘,我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调查取证及办案程序上均合理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反映的祖宅被毁坏一事,属于金湖街办港岭村朱家庄湾在开展“共同缔造”拆除本湾破旧房屋时造成的房屋受损,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侵财方已调查清楚是金湖街办港岭村朱家庄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5人:刘*强、刘*谷、刘*申、刘*良、刘*兴),理事会也承认此事并同意对被误损坏的房屋进行修复。派出所也已多次明确告知过刘**可就被毁坏财物一事到法院起诉维权。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港岭村朱家庄理事会(理事会成员5人:刘*强、刘*谷、刘*申、刘*良、刘*兴)在组织拆除刘*兴老宅时致申请人刘**与其兄弟(刘*金、刘*铜、刘*铁、刘*铝)的老宅受损。刘**多次报警,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对刘*兴、刘*强、刘*金进行询问。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刘**进行询问。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冶公(湖)立告字〔2024〕137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冶公(湖)行终止决字〔2024〕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刘**被故意毁财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原案件违法行为人一栏为:刘*兴。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不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刘*龙(挖机驾驶员)进行了询问。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刘*坤(施工队队长)进行了询问。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刘*兴再次进行了询问。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刘*强再次进行了询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冶公(湖)行终止决字〔2024〕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申明》复印件;4、房屋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未对致申请人刘**与其兄弟的老宅受损原因进行充分的调查处理,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老宅不存在申请人报案所称故意毁财的违法事实,且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件违法嫌疑人为刘*兴,便认为未发现违法事实,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于2024年6月16日作出的冶公(湖)行终止决字〔2024〕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于2024年6月16日作出的冶公(湖)行终止决字〔2024〕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