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
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容,局长。
申请人郭**对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07年,因解决住房问题,在无宅基地的情况下,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申请人在富家山小学后边自家承包的责任田建起一栋128平米的房屋。门前留有106.52平米的晒场,用于粮食作物晾晒,无围院。2017年,石家晚村委会根据国家“四好农村路”及“美丽乡村建设”整体要求,将郭家湾至付家边湾乡村公路进行硬化。借此政策,多年来我家门前唯一出入的土路也得到了硬化,该路长25米,宽3米,合计面积75平方米。该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及人居生活环境所需求,当事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而申请人的水泥地坪及道路硬化是在2017年实施及完工。故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无效。3、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符、证据不足,并且漏洞百出,缺乏公正性和合法性。(1)行政处罚前,该行政机关并未与当事人做询问笔录及界至勘测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及陈述权。(2)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集体经济单位,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在60日内将申请人承包土地中占用的223.1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石家晚村委会,此举纯属无稽之谈。(3)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告知当事人是地坪还是水泥公路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哪些该拆除,哪段该没收,混淆视听,让人啼笑皆非。(4)水泥地坪及公路硬化并非是建筑物。该处罚决定书中又哪来的建筑面积呢?当事人铺的水泥地坪已有7年之久,还称得上“新建”吗?故此该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5)当事人铺设水泥晒场及对门前道路进行硬化,符合人居环境需求及国家“美丽乡村建设”之规定。而该处罚决定书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不符合的统一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并启用了“退还”“拆除”“没收”等一系列处罚措施,存在小题大做、适用法律不当之嫌疑。没收居民出入之道路与地坪,难道还要剥夺当事人的生存权吗?(6)在询问证人笔录中足以证明,96年建校时该处土地均已征用,其包括当事人父亲郭西有的自留地,公路为建校时修建,试问占用土地的到底是谁?难道自己掏钱将原道路进行硬化还“违法”吗?(7)6月6日,当事人参加了自规局举行的听证会,并进行了陈述与申辨。该局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并且时间久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责成大箕铺镇政府进行调处。而在没有向当事人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于6月17日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令人难以费解。(8)“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既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辨权,同时超越了该行政单位的法律权限,与后文相互矛盾。(9)《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17日下达,直至7月2日才送达当事人。时隔半月之久,明显违反了该条款之规定,当属无效。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未经审批,占用耕地建房修路者在我镇数以千计,唯独对我家实施处罚,有失公平、公正。5、申请人门前道路是1996年建校时修建,是通往学校、胡家晚湾及周边田地的一条老路;庭院也是2007年建房时一并形成。国家政策规定:2013年以前占用耕地建房的不视为非法用地。那么为何又对申请人“情有独钟”?试问:“美丽乡村建设”中,门前屋后及庭院硬化、刷黑是否审批,都属违法用地吗?6、土地纠纷本应由当地政府部门予以调解或法院判决。而大箕铺资规所却草率从事,滥用职权,另开蹊径,以非法占用土地的名义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这样会激化矛盾,增深双方仇恨,从而导致举报、上访、打架斗殴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7、资规所具有宣传国家政策法规,对本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等职责和义务。而大箕铺镇资规所,在申请人硬化道路、铺设水泥地坪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时隔七年之后再进行“秋后算账”,给集体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资规所有失职之嫌,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大箕铺镇石家湾村民郭**于2017年11月份,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晚村集体土地硬化道路和地坪,占地位置在大箕铺镇石家晚村郭家湾,占地总面积为223.18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占地面积116.66平方米属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面积106.52平方米属永久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道路与地坪已建成,建筑面积223.18平方米。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2024年5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23.18平方米土地至大箕铺镇石家晚村村民委员会;2、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6.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06.52平方米道路与地坪,恢复土地原状;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6.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16.66平方米道路与地坪;4、对非法占用的223.1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579.5元。”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现状套合图、土地利用规划套合图、违法现场照片等相关资料。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占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郭**于2017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晚村集体土地硬化道路和地坪,占地位置在大箕铺镇石家晚村郭家湾,占地总面积为223.18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占地面积116.66平方米属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面积106.52平方米属永久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道路与地坪已建成,建筑面积223.18平方米。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收并拒绝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作出立案决定。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同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申请人非法占地一案举行了听证会。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23.18平方米土地至大箕铺镇石家晚村村民委员会;2、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6.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06.52平方米道路与地坪,恢复土地原状;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6.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16.66平方米道路与地坪;4、对非法占用的223.1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579.5元。”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现场照片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非法占地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2017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硬化道路和地坪至今,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1、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23.18平方米土地至大箕铺镇石家晚村村民委员会;2、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6.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06.52平方米道路与地坪,恢复土地原状;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6.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16.66平方米道路与地坪;4、对非法占用的223.1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579.5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申请举行了听证,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非法占地事实处于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冶自然资规执罚〔20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