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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9-26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7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4年6月15日在武商超市大冶店,地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新冶大道14-2号,购买了4瓶BB海天盛筵起泡葡萄酒,条形码5998****52618,生产日期:2021年04月22日,该红酒上面印有在华注册编号为:CHUN***12207200067,该在华注册编码是在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官网查询该在华注册码注册日期为2022年07月20日。该红酒涉嫌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海关总署令248条》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黄石市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1日通过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大致如下:经核实,被举报方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且作出情况说明,根据目前调查核实情况,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商家作为大型商超明目张胆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必须追责给予消费者一个交代,在华编号执行日期是2022年2月1日,而这款产品2021年生产就已经冠以在华编号,明显后期作假,必须追究。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业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重要载体,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至关重要。GB 7718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准要求等。如果食品标签不符合GB 7718规定,可能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准确的食品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的正确选择和食用,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因此,违反GB 7718的规定被视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市场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违法问题,糊弄瞎扯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申请人不明白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武商超市大冶店的结案反馈》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明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缺乏专业知识,在办案过程中过度依赖常识和人情,不能胜任其工作,不具备监管人员的相关能力,执法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未通知本人,且不确定是否到达过现场,且最后结果并未对本人做出任何电话以及书面解释,执法程序不合理不合规,执法人员认为商家售卖违法违规物品没有任何责任。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邮寄信件向答复人举报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店销售的“BB海天盛筵气泡葡萄酒”涉嫌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等行为,收到上述举报后,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该产品属于进口食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生产商在华注册号为CHUN**12207200067(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被举报人销售的该款进口产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要求标注了在华注册编号,被举报人也能提供其供货商资质、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该立案的条件,因此我局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孙*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店处购买了4瓶BB海天盛筵起泡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在华注册编号为:CHUN***12207200067,认为该在华注册编码是在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查询该在华注册码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该红酒涉嫌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海关总署248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检查,发现该产品属于进口食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进口日期为2024年5月19日,生产商在华注册号为CHUN23012207200067(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该款进口产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要求标注了在华注册编号,同时检查了其供货商资质、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物流截图、涉案商品图片、小票照片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举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检查。202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该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但进口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其依法标注在华注册编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