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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不服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4-09-26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62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6月18日作出关于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回复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此案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回复不予立案决定,其不予立案决定中直接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4日接到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材料,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据举报人提供线索开展现场核查,经核实相关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举报不予立案。”其未告知不予立案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告知书不予立案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加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关于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回复: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101行初447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邕府复议【2022】13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1、申请人因系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2、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做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3、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应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工作人员对大冶市石宏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主图界面有“3包9.9元”的宣传图片,被举报人于202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在拼多多店铺上针对旺旺挑豆9.9元3包、15.8元5包进行活动促销。2024年4月26日,因旺旺挑豆9.9元3包的品项均已售完,被举报人便重新编辑了商品链接,将旺旺挑豆以45g*5包¥10.8、95g*5包¥19.9、105g*3包¥13.8的价格进行销售,此时拼多多店铺主图界面仍有“3包9.9元”的宣传图片,该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商品时使用误导性的文字、图片标示价格的违法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被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从被举报人的销售单可以看出,被举报人曾经按照图片宣传以9.9元3包(95g一包)销售旺旺挑豆,网站商品信息下面的价格说明部分也进行了提示,且该批次产品销售数量和货值较少,截至目前我局也未收到相关人员因食用该产品而造成损害事故的信息,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也按照我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及时下架了该产品,属于及时改正。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肖*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2024年5月2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大冶市石宏商行拼多多网店“宏旺零食铺”处购买了5包45g旺旺挑豆豌豆共计10.8元,但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主图界面有“3包9.9元”的宣传图片,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请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主图界面有“3包9.9元”的宣传图片,被投诉举报人曾在拼多多店铺上针对旺旺挑豆9.9元3包、15.8元5包进行活动促销。后被投诉举报人重新编辑了商品链接,将旺旺挑豆以45g*5包¥10.8、95g*5包¥19.9、105g*3包¥13.8的价格进行销售,但拼多多店铺主图界面仍有“3包9.9元”的宣传图片,存在销售商品时使用误导性的文字、图片标示价格的违法行为,且通过该链接售出了52单涉案商品。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6月2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宏旺零食铺已经下架了涉案商品链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大冶市石宏商行无被行政处罚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关于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回复》复印件、涉案网页截图、交易截图等;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商品时使用误导性的文字、图片标示价格的违法行为,但因为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肖*举报大冶市石宏商行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