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海,局长。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补正(2024)0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补正(2024)0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李**是大冶市大展石业销售部的石材加工普工。2023年12月14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父亲下班走出厂门,张**驾驶鄂B11753小型轿车沿大冶市铜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铜源大道铜源西路鲁胜武湾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2811202300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清单中7份证据材料,同月19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递交了3份补充证据材料。同月26日,申请人作出了鄂0201工伤补正(2024) 00002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对“一、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继续举证。并载明“以上勾选材料请于2024年12月14日,待您(贵单位)将材料补齐后,我局再决定是否受理。”对此,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因为:申请人递交的10份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父亲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申请人提交了李**在用人单位工作中的两个视频,特别是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受交警讯问笔录时,如实向交警认可死者是其单位职工李**,并将了解的李**当天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向交警作了陈述。之后李**亲属找用人单位提供李**工资时,用人单位负责人亲自在一张工资表中签名证实。在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举证没有道理。2、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法律适用不正确。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申请人父亲李**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他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他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 29号)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畴,符合(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精神。3、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目的如果是暗示申请人先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违法,因为: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对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是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具有选择权,在当事人不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实质是怠于履行调查、核实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拖延履行工伤认应的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按大冶市人民法院口头告之,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称:1、程序合法。2024年1月19日,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26日下达02号补充材料告知书并送达。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李*提交的证据:企业信息;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微信打印件;情况说明;光盘;交警笔录等,核心证据不能提交原件,无法核实与石业销售部存在劳动关系。3、法律适用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第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后应当受理的规定,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补充材料告知书,通知于2024年12月14日前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送达,申请人至今未能举证,该告知书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4日17时35分左右,张**驾驶鄂B11753小型轿车沿大冶市铜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铜源大道铜源西路鲁胜武湾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2023年12月2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2811202300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李*(李**之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鄂0201工伤补正(2024)0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鄂人社规〔2021〕5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包括证明材料在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无法确认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鄂0201工伤补正(2024)0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证据材料;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说明性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材料告知书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鄂人社规〔2021〕5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系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前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