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海,局长。
第三人:黄*。
申请人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3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限定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本案中,肖**在事故当天早上5点40分左右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然而其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事故时间距离上班时间超过1小时,其时间也超过了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段,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显然错误。因此,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又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段内,故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进行工伤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主体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本案中,肖**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超龄员工上岗承诺书》上都明确了其与我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所以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在认定主体资格不符合的情况下,做出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在原单位达到退休年龄而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况。本案中,肖**入职我司时年满63周岁,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是在我司达到退休年龄而继续在我公司工作,所以认为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决定有误,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我司认为,肖**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程序合法。2024年7月5日受理黄*就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并送达。2024年10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肖**2024年3月1日与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从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从事保洁员,工作地点:大冶新冶大道47号铜都国际A座,大冶移动公司铜都店上班。“早上到岗时间不超过6点,一般是5点30分或5点40分左右来公司做卫生。”2024年4月2日5时43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肖**系进城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3、法律适用正确。肖**在上班途中,受同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劳务协议》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超龄但未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该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员工承诺放弃而免除。综上所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同时,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第三人称:1、肖**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于法有据。肖**于2024年3月1日由申请人派遣到大冶移动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约定月工资1700元。2024年4月2日5时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认为肖**在事故当天早上5点40分左右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然而其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事故时间距离上班时间超过1个小时,其时间也超过了合理的上下班时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显然错误的观点,是对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一种误解,事实上,就按申请人所规定的早上7点上班,因为是给移动公司做保洁工作,须要提前上班做好保洁,根据移动公司门卫保安证实,肖**经常是早上5点上班做保洁,而早上5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应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肖**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申请人引用的(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据[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为此,答复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村委会进城务工证明、大冶市社保局未参保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银行流水、答复人身份证和被答辩人企业信息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大冶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答复人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当天予以受理,并通过依法调查取证、申请人举证等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以鄂 0201工伤认定〔2024〕00547号文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3、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 0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应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求大冶市行政复议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法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支持答复人的上述答复意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肖**(1961年9月生,还地桥镇下堰村村民)受公司安排,在大冶移动公司铜都店从事保洁工作。2024年4月2日5时40分许,肖**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第4202811202400001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24年7月8日,肖**的儿子黄*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201工伤受理〔2024〕004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鄂0201工伤举证〔2024〕000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肖**工伤认定的意见》等材料。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3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还地桥镇下堰村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肖**系还地桥镇下堰村村民,2024年3月1日进城务工。大冶市社会养老保险局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肖**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4、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5、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6、第三人提供的(冶)公(刑)鉴(法)字[2024]43号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肖**作为新大正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与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六十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鄂0201工伤认定〔2024〕0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