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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4-07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冶政复决字〔2025〕1号

申请人:毕**。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毕**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大冶市旦海食品店(个体工商户)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编号:142028100202410182****433。后被申请人告知“告知时间:2024-11-08;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尊敬的毕先生,您好!我是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您关于大冶市旦海食品店的投诉举报工单,现将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您:第一,我局工作人员多次赴该商家登记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大冶市东岳路街道蛇咀路3-35号(电商产业园102室—MO3059)现场及全市其他相关地址反复核实,查明该店铺实际经营地不在我局辖区。第二,根据湖北省市场主体登记系统查询到的信息,已多次电话联系其经营者均未联系上。第三,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已决定将该商家纳入异常名录。第四,因无法联络上该商家且该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我局辖区,我局亦无法就您的退赔等诉求组织双方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等规定,建议您向该店铺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第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等规定,建议您向该电子商务平台方或该店铺实际经营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祝您生活愉快,再见。”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已构成了违法,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出决定,维护法律公正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申请人上述举报后,工作人员于2024年11月7日赴大冶市电商产业园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蛇咀路3-35号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与电商产业园的管理方食天下(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核实,确认被举报人大冶市旦海食品店从未进驻大冶市电商产业园。根据上述信息判断,答复人认定大冶市旦海食品店的实际经营地不在大冶。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我局对该举报无管辖权,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将被举报人大冶市旦海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人为申请人毕**的举报信,称其于2024 年 10 月 12 日从被举报人大冶市旦海食品店开设的淘宝店铺(店铺名称:运来酒业)中购买“人头马 XO 白兰地 700ml 法国原瓶进口高档香槟干邑洋酒”12 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包装粗糙,口感恶劣,同箱批次号字体不同,字体差距巨大且模糊不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在湖北经营主体登记系统上登记的住所大冶市东岳路街道蛇咀路3-35号(电商产业园102室-M-03059)进行现场检查,经与电商产业园的管理方核实,发现被举报人从未入驻园区。2024年11月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属于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对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进行查找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