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政复决字〔2025〕10号
申请人:曹**。
委托代理人:汪**、马**。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局长。
申请人曹**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12月15日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不服,于2025年1月1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大冶市公安局(大箕铺派出所)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于2024年2月15日遣返申请人、强行扣押申请人手机和身份证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曹**2024年12月15日去北京办事,在去往北京的高速上,被不明人员截留,口称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曹**的手机、身份证扣押,将申请人强制压上车牌号为京JPK221的商务车上,将曹**押回大箕铺镇派出所,到派出所时间大概为下午6点53分,次日11点39分,将曹**释放。申请人认为,大箕铺镇派出所是大冶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应当对派出所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手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扣押公民合法物品,违反法律规定,特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基本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15日18时许,大箕铺镇综治中心维稳专班将曹**送至大箕铺派出所,并告知该所曹**在12月15日进京上访,涉嫌集访、串访、越级上访,该所民警遂书面传唤曹**到该所接受调查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曹**进行人身检查,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暂扣后在办案区进行存放,在12月16日传唤结束后将物品返还其个人。2、案件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作出行政决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曹**多次因其位于高铁南路的房屋被拆除问题赴京越级上访,政府综治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政策宣讲、法制谈话和教育劝导工作,其不听从教育劝阻,执意前往北京继续上访,其行为涉嫌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该所对其进行传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敬请维持,且该行政决定由大箕铺派出所做出,我局不是该决定适格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5日,大箕铺派出所作出冶公(箕)行传字〔2024〕95号《传唤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传唤申请人到大箕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当日作出《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2024年12月16日11时39分左右,申请人离开派出所。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称在去往北京的高速上,被不明人员截留,口称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手机、身份证扣押,将申请人押回大箕铺镇派出所,到派出所时间大概为下午6点53分,次日11点39分将申请人释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服。2025年2月25日,本机关办案人员致电申请人代理律师汪**,告知其需变更被申请人为大冶市公安局大箕铺派出所,汪庆丰拒绝变更。
另查明,大箕铺镇平安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4日,曹**前往北京,我镇专班得到信息后,立即开展劝返工作。12月15日,经专班租车将曹**送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委托律师的相关手续和其他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大箕铺派出所作出传唤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2024年12月15日因申请人涉嫌去北京上访,大箕铺镇维稳专班开展劝返工作将申请人送回。申请人称在去往北京的高速上,被申请人扣押其手机和身份证,并将其押回大箕铺镇派出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因涉嫌越级上访被大箕铺镇维稳专班劝返的行为,属于处理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大冶市公安局大箕铺派出所具有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的职权。申请人称大冶市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