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政复决字〔2025〕32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新冶大道12号。
负责人:李曙光,大队长。
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812500769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812500769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7日20时10分晚间,我驾车在金湾国际大酒店路口——大冶湖滨路、大冶市湛月桥路口正常行驶时被拦下检查。经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不到30mg/100ml,后被认定酒驾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扣证6个月。但在当晚用餐期间,我仅饮用了一罐饮料啤酒,本以为所含酒精量极低,不会影响驾驶,且驾驶途中自我感觉状态正常,并无任何不适或操作失当。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酒驾认定存在严格标准。而我此次饮酒量微乎其微,远低于一般认知中可能影响驾驶安全的程度。被认定酒驾并处罚对我而言处罚过重,有失公允。恳请复议机关重新审查,充分考量实际情况,撤销不当处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刘**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充分。2025年2月17日晚,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卢**、左**、张**率中队若干辅警在大冶市湖滨路湛月桥路段设置执勤点开展酒醉驾专项查处行动。当20时10分,申请人刘**驾驶牌号为鄂 B5YY67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湖滨路湛月桥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刘**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mg/100mL。刘**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2025年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队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812500769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刘**依法作出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申请人刘**的陈述和申辩、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刘**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答复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申请人签名并当场交付,处罚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刘**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办案单位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强制措施并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当事人签名,申请人刘**被查获当晚,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辅警身着人民警察制式警服、佩戴警用标识,现场设置警示标牌、反光锥筒、停放警车,在对申请人灯元灯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过程中,依法告知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申请人刘**未提出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检测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在民警对刘**进行调查询问时,申请人刘**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对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未提出任何质疑。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视听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刘**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3、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违法行为人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格。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812500769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敬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7日晚,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大冶市湖滨路湛月桥路段设置执勤点开展酒醉驾专项查处行动。申请人刘**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鄂B5YY67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湖滨路湛月桥路段,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mg/100ml。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听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812500769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2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2812500769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