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政复决字〔2025〕15号
申请人:石**。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局长。
申请人石**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冶公(岳)行罚决字〔202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2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冶公(岳)行罚决字〔202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因为孩子假药吃坏了,在2016年到食药局立过案,2019年签过一份罢访承诺书,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公安说是医疗纠纷寻衅滋事关我5天。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石**因女儿医疗纠纷一事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后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东岳路街道政府部门协调,石**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息诉罢访承诺书》,称该问题已彻底解决,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反映此事。2023年7月17日至今,石**又三次以此信访事由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大冶市信访局认定为无理访。2023年9月19日因在湖北省信访局无理访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5年1月16日8时许,石**趁湖北省两会召开期间又以此事为由,到湖北省信访局无理上访。以上事实依据有:(1)申请人石**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曹涛、胡吉、李标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证实。2、案件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3、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申请人石**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反映其女儿医疗纠纷一事。2025年1月16日,申请人前往湖北省信访局上访其女儿医疗纠纷一事。2025年1月17日,大冶市信访局作出《证明》,认定石**于2025年1月16日到省信访局登记属于无理访。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岳)行罚决字〔202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冶公(岳)行罚决字〔202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息诉罢访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依法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有序进行。申请人因女儿医疗纠纷多次信访后,签署了息诉罢访承诺书,但继续以同一事项在湖北省信访局信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冶公(岳)行罚决字〔202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冶公(罗)行罚决字〔2024〕7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