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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4-25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冶政复决字〔2025〕34号

申请人:兰**。

被申请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株大道1号。

负责人:陈晓彦,主任。

申请人兰**对被申请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3月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二点,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该项内容重新调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代理申请执行人辛虹与被执行人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粤1322执3700号),于2024年10月30日申请博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金**和名下位于大冶市金湖街办事处株林村金卢湾的自建房进行查封,该房屋为两人共同共有的。但在2025年1月的时候,申请人发现该房屋早已被华鑫技改优化升级项目建设指挥部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为进一步了解清楚被执行人金**和金**是否有签署房屋征收拆迁协议和提供收款账户等情况,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向贵府提交《大冶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附件,并向贵府指定的邮箱(dy_zwgk@huangshi.gov.cn)发送前述材料。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第二点,被申请人认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金湖街道株林村村民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请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查询”,随即,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07148045105)告知申请人,第二点的内容因为涉及个人隐私,无法向申请人纰漏,若申请人需要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拆迁协议材料、征收标准、征收金额以及收款账户信息等,建议申请人联系执行法院发函查询以及截留,明确告知发函抬头为“华鑫技改优化升级项目建设指挥部”,邮寄给被申请人负责签收。但当申请人联系执行法院作出并寄出《查询号》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申请人再次致电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了另外一个司法查询的电话(07148045606)给申请人,申请人一直电话联系却回复称不归金湖街道受理此事,也拒不告知负责人和联系方式,故申请人又拨通回被申请人(07148045105)的座机号码,询问有关司法协助的事宜,被申请人依然以敷衍、不作为的方式拒绝配合,拒绝协助司法查询和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不直接书面回复有关被执行人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权属证书、房屋征收拆迁协议等材料,又拒不接受执行法院的函件,对法院的函件也拒绝签收并退回,该行为明显是在包庇被执行人,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被申请人明知被征收房屋是法院查封的房屋,依然没有采取积极行动纰漏相关信息。申请人不得已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能够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配合提供有关被执行人金**和金**名下房屋征地拆迁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一是申请调取G24008号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二是申请调取金湖街道株林村村民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我办事处在收到被答复人的申请后,已及时将G24008号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开,第二项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我办事处已明确告知被答复人获取的渠道及途径。我办事处认为,针对被答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办事处已依法作出信息公开及答复,答复合法、适当。被答复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1、被答复人申请公开的金湖街道株林村村民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该信息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答复人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查询。且被答复人已在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案涉金**和金**不动产产权情况资料。2、案涉纠纷的起因系申请人执行人辛虹与被执行人金**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所引发,申请人系辛虹代理律师,因其了解到金**房屋将被征收,有房屋拆迁款。为使案件能得到顺利执行,故要求答复人提供案涉房屋的相关资料。但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包括房屋征收拆迁协议、收款账户、拆迁款发放等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或征得第三方同意)。申请人就案涉房屋及房屋征收拆迁协议、拆迁款的发放情况等可向执行法院申请,由法院依法调取,或由申请人提供律师调查令依法调查。综上,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G24008号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金湖街道株林村村民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2、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金湖街道株林村村民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请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查询。”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3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及其他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向申请人公开了部分信息,对相关信息申请人亦无异议。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金湖街道株林村村民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是否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金湖街道株林村村民金**和金**提交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查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