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预防为主”涉企行政执法指导清单
序号 | 指导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股室) |
1 | 测绘单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 坐标系统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应经批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 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 地理信息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 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测绘单位应当经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2 |
禁止擅自发布国家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 |
擅自发布国家重要地理 信息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 法》相关规定,不在任何平 台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 理信息数据。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3 | 禁止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 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 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 自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 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 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没收测绘工具。 |
★★★ |
从事测绘活动应取得测绘 资质证书,不得以欺骗手段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 |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 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 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 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 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 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 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 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 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 |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 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 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 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5 |
测绘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 单位或者迫使其他测绘单位以 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 | 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 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 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 绘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 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 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测绘单位在开展发包业务 时不应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其他测绘 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项目。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6 |
禁止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 从事测绘活动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 自从事测绘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 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从事测绘活动应取得测绘 执业资格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7 |
禁止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 料 |
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汇交 测绘成果资料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8 |
测绘成果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 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 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测绘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 果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 规划编制股 综合执法股 |
9 |
测绘活动中禁止有损测量标志 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 能的行为 |
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 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 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 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 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 |
测绘单位在测绘活动中应 避免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 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的行为。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0 |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 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应 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 |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 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 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 关地图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 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 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地 图管理规定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1 |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经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
未按规定送审地图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 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 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可并处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 当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 及表现形式不一致,互联网 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 满应当及时重新送审。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2 | 测绘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 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 绘系统或者执行国家规定的测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 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准 和测绘系统或者不行 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 范和标准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 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 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测绘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 目,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 和标准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3 |
禁止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 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 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 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
★★ |
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 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4 |
测绘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本省行 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承 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需按 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或者 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使用需 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 |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 测前未按规定履行登记 手续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经测绘成果 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 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不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 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2.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 续;
3.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使用经测绘成果 所有者许可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5 |
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利用已有的 基础测绘成果,不得擅自重复测 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 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 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 产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五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 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 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 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 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优先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 成果,不擅自重复测绘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6 |
改变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 围需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 用目的和范围 |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测绘单位应在经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改变测绘 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7 |
测 绘 活 动 中 禁 止 有 以 下 行 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 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 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 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 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 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 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 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 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 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 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 久性测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 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 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 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 量标志毁损。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 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 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 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 |
(一)不损毁、擅自移动永 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 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不侵占永久性测量标 志用地; (三)不在永久性测量标志 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 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的活动; (四)不擅自拆迁永久性测 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 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 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不违反操作规程使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 性测量标志毁损。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8 |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 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 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 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 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 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 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 造成损毁、散失、转让及 提供 |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 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 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 |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按照测绘成 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 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 资料损毁、散失的;(二) 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 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 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 成果资料的。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19 | 禁止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 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 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
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 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 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 成果 |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 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 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不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 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 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
规划编制股综合执法股 |
20 |
禁止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 |
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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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矿应取得采矿权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21 | 禁止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 | 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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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勘查矿产资源应取得探矿权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22 |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禁止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 |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 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 | 矿业权股 矿服中心 综合执法股 |
23 | 禁止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 | 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 探矿权人应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24 | 禁止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 | 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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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矿权人应取得采矿许可证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25 | 禁止(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禁止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 |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采矿权人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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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矿权人应按要求进行开采作业 | 矿业权股 矿服中心 综合执法股 |
26 | 禁止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 |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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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矿权人应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以及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27 | 禁止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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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不得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 矿业权股 矿服中心 综合执法股 |
28 | 禁止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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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 矿业权股 生态修复股 矿服中心 综合执法股 |
29 | 禁止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七十二条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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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30 | 矿业权人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矿业权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31 |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 界桩或地面标志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 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 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 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32 | 严禁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 需办理登记手续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33 | 建设单位不得有以下两种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在地质灾害易 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行为;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 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 为 | 建设单位有以下两种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在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 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行为;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 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 |
建设单位在地质灾害易发 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照规 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行为;主体工程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配套的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应当经验收合 格。 |
地灾中心 综合执法股 |
34 |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 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严禁不予治 理 |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 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 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 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 当予以治理 |
地灾中心 综合执法股 |
35 |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 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 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 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 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 地质灾害活动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 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爆 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 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活动 |
地灾中心 综合执法股 |
36 | 不得有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 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设施行为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 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 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得有侵占、损毁、损坏地 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 | 地灾中心 综合执法股 |
37 |
古生物化石相关规定 |
违反古生物化石相关规 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 古生物化石,并处 20 万元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 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 化石,并处 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 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 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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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遵守古生物化石相关规 定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38 | 不得有以下阻碍土地调查行为: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 关资料的。 |
妨碍土地调查行为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 | 不得有以下阻碍土地调查行为:(一)拒绝或者阻挠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 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 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 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 等相关资料的。 |
确权登记股 综合执法股 |
39 |
禁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 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 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 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 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 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 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 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
占用土地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 |
综合执法股 |
40 |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禁止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 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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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综合执法股 |
41 |
禁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 地,禁止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禁止私自对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 建、扩建 |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 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 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 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 筑物进行重建、扩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 国有土地应当按批准用途 使用,不得拒不交出依法收 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私自进行重 建、扩建 |
综合执法股 |
42 | 禁止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 | 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3 |
严禁拒不履行土地复垦相关义 务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相关 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 |
严禁拒不履行土地复垦相 关义务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4 | 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 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 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 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充编 制土地复垦方案 |
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 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 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 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 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 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 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5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将 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 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 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 建设项目总投资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 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 资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6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 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 进行表土剥离 |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 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 表土剥离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 1 万元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建 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
★★★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7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8 |
缴纳土地复垦费 |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 不缴纳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 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 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不得有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行为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49 |
不得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 查时弄虚作假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得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50 |
不得临时耕地逾期不恢复 种植条件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 复种植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 |
不得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 恢复种植条件 |
用途管制股综合执法股 |
51 |
禁止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 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 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 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 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 满6个月 |
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 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 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 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 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 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 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个月的。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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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止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 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 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 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 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 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 查工作满6个月 |
地勘基金中心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52 |
禁止擅自印制或者冒 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擅自印制或者冒 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方性法规】《湖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印制或者冒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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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擅自印制或者冒 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勘基金中心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53 |
禁止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 许可证 |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 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 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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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 采矿许可证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 股 |
54 |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 许可证 |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 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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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冒用 勘查许可证 | 地勘基金中心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55 |
禁止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 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 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 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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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 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 设 |
综合执法股 |
56 |
禁止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
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 权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 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 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六 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六条“对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地方性法 规】《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14修正)第五十六条:未经 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 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 10%至 20%的罚款。 |
★★★★ |
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 划拨 |
开发利用股 综合执法股 |
57 |
禁止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 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六条“违反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2014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出让金额 5%至 10%的罚款。 |
★★★★ |
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 转让 |
开发利用股 综合执法股 |
58 |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土地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 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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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 |
综合执法股 |
59 |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 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 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 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 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 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 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 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 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和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 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 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 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 |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 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 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 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 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 监理业务 |
地灾中心 综合执法股 |
60 |
从事工程建设要防止造成地质 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 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 灾害 |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从事工程建设要防止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 质灾害 |
地灾中心 综合执法股 |
61 | 严禁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 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版)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 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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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禁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 建房、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 荒漠化、盐渍化 |
用途管制股综合执法股 |
62 |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 田保护区标志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 农田保护区标志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 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 |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 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用途管制股 综合执法股 |
63 | 采矿权使用费或价款要按期缴 纳 |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 费或价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 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 许可证 |
★★★★ |
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或价款 | 矿业权股 综合执法股 |
64 |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 木 |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 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第 278 号)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2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至5倍的 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0.5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5 倍至 10 倍的罚。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2 立方米或者幼树 不足 5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 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2 倍至 3 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 材积计算 2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50 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超 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 |
不得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 他林木 |
森林资源股 综合执法股 |
65 |
禁止擅自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擅自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庙、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得擅自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 |
森林资源股 综合执法股 |
66 | 禁止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 ★★★★ | 改变林地用途需经审核同意 | 森林资源股 综合执法股 |
67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采伐许可证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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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森林资源股 综合执法股 |
68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森林资源股 综合执法股 |
69 | 禁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森林资源股 综合执法股 |
70 |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不得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森林资源股 综合执法股 |
71 | 禁止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股 综合执法股 |
72 | 禁止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高火险期内(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高火险期内(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高火险期内要按照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 森林防火股 综合执法股 |
73 |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森林防火期内需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森林防火股 综合执法股 |
74 | 禁止在戒严区用火,违法损坏、挪用、擅自拆除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带违法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履行防火职责 | 在戒严区用火,违法损坏、挪用、擅自拆除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带违法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履行防火职责 |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野外用火的;(二)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的;(三)未经批准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规的野外用火行为的;四)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整改的。
| ★★★ | 在戒严区用火,违法损不得坏、挪用、擅自拆除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带违法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履行防火职责 | 森林防火股 综合执法股 |
75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股 综合执法股 |
76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需消除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股 综合执法股 |
77 |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
损坏古树名木 | 【政府规章】《湖北省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四)采伐;(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得损害古树名木 |
野保站 |
78 |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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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野保站 |
79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野保站 |
80 |
禁止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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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野保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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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罚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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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罚 |
野保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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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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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
野保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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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不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种苗站 |
84 | 禁止(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三)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三)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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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三)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 |
种苗站 |
85 | 禁止(一)未经许可进口种子;(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三)进出口假、劣种子 | (一)未经许可进口种子;(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三)进出口假、劣种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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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一)未经许可进口种子;(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三)进出口假、劣种子 | 种苗站 |
86 |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不得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种苗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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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的林木品种 |
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的林木品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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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的林木品种 |
种苗站 |
88 | 禁止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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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出现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种苗站 |
89 |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种苗站 |
90 |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 不得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 种苗站 |
91 | 禁止种子企业造假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 | 种子企业造假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种子企业应当保证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真实性 | 种苗站 |
92 | 禁止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 ★★★ |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需经批准 | 种苗站 |
93 | 禁止假冒授权林木品种 | 假冒授权林木品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 不得假冒授权林木品种 | 种苗站 |
94 | 禁止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种苗站 |